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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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上訴人 顏鴻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顏鴻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其與家人同住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屋宅(下或稱案發住宅)內,以打火機及瓦斯噴燈點火燃燒棉被等物,火焰旋竄燒屋體難熄,幸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馳抵撲滅火勢,該屋宅供人住居之效用始未喪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認上訴人具有特殊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於過苛,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扣案打火機及瓦斯噴燈各1個均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本件被訴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火災經過,依伊配偶 蔡靜怡 與胞姊 顏雅純 所為之陳述,以及卷附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伊於案發當時,僅係單純在自家住宅內引火焚物而非放火燒屋,況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制止顏雅純取水澆熄火苗之舉動,益徵伊並無放火燒屋之意思,乃原審就上開疑義未予詳查釐清,遽認伊有放火燒屋之犯意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又伊罹有輕鬱及焦慮症等宿疾,原審雖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伊所為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伊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並無喪失或受限之情形,但仍應考量伊係因精神疾患以致行為自控能力欠佳而放火,且當時尚有顏雅純在旁阻止火苗熾燒,應不至於引發重大傷亡事故,故伊所犯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原判決疏未考量上情,而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其故意放火燒燬案發住宅未果之自白,核與證人蔡靜怡及顏雅純均指證上訴人放火燒屋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稽,足為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而堪予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另敘明上訴人本件未遂犯行於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其最低處斷刑度已非苛重,並審酌上訴人僅因工作失意,不顧親人勸阻猶執意放火燒屋,無視大火延燒極可能殃及鄰宅居民而釀巨災之嚴重後果,其縱火之動機及惡性等犯情非輕,難認上訴人本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復詳述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8月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5頁第14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法則無違,且對於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斷,以及科刑輕重之裁量,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未逾越法律性界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就其主觀上有無放火燒燬案發住宅犯意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並以前揭泛詞指摘原判決之刑罰裁量失當,無非均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宋松璟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