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702號、92年度易字第1255號、93年度中簡字第234號、93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5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7日凌晨
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網路聖堂」網咖店內,趁其座位旁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睡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SONYERICSSON牌,K66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得手後將手機持至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4之24號之雙全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王森俊 ,得款則花用殆盡。嗣經員警執行查贓勤務,調閱雙全通訊行顧客手機出售單登載之手機序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森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全通訊行之顧客手機出售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迭經刑之執行仍未能矯正,且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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