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其為取得機車變賣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6日,至 蔡玉卿 獨資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76號1樓之協元機車行,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蔡玉卿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定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5,292元,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5,440元,甲○○並繳交信用保證金5,000元(依雙方約定,甲○○若依約繳納全部之分期款,該筆信用保證金可抵第12期之分期款),致蔡玉卿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遂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甲○○,並於95年11月17日辦理新領牌照登記,將該機車登記於甲○○名下。甲○○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95年11月28日,將該機車變賣並辦理過戶至他人名下,賣得現金作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且自95年12月20日第
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經蔡玉卿屢次催討,甲○○均避不見面,並發現上開機車已遭過戶,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
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