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等罪名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2月26日、4月26日、6月26日各延長羈押2月。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判決確定,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