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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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壹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2年2月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6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結果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193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7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憑。而上開扣案殘渣袋1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34號被告陳怡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45號、105年度簡字第30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19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消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