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引水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85號原告 葉達仁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代表人 葉協隆 (局長)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引水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新代表人葉協隆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1條及同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被告之代表人於裁判送達後變更而當然停止,茲被告新代表人葉協隆聲明承受訴訟,經查並無不合,自應由被告新代表人葉協隆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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