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1號原告 卓建中 被告 蔡明興 (台哥大董事長)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欄僅列載蔡明興(台哥大董事長),未記載其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且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僅泛稱被告蔡明興及台哥大清水特約中心員工王小姐應到庭瞭解案情云云,亦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賠償或具體賠償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金)額及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顯與上開起訴程式之規定不合。
三、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㈡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即為何得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理由,以及根據何種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㈢請求被告如何賠償其損害,或應為賠償之金額之具體聲明。
四、以上補正之書狀,並應另提出繕本(即與補正書狀完全相同之影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