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富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富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 范家豪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為繼續犯之一種,是被告與范家豪自10
4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104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即告訴人脫逃時止,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應視為一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問題,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損及告訴人身心安穩,行為漠視法紀,甚為可議,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未曾有法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被害人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束帶(數量不詳),未經扣案,被告亦供稱:已經丟棄等語,現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93號被告范富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富強(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范家豪(另案通緝)係兄弟,其2人因 蔡宏仁 欠債未還,竟於民國10
4年3月12日17時許,由范富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家豪,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富國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再由范家豪自後方勒住蔡宏仁之頸部,強行將蔡宏仁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以束帶分別將蔡宏仁之雙手及雙腳綑綁後,分別固定於車內頭枕處及駕駛座椅套之束帶上,使其無法脫逃,再將鴨舌帽戴至蔡宏仁頭上後,將其頭部往下押住,使其無法見到車前情形,范富強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家豪及蔡宏仁,前往桃園市○○區○○街某不詳地點,途中范家豪並以拳頭毆打蔡宏仁之臉部及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於駛至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地點時,改由范家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范富強則移至後座負責看管蔡宏仁,迄同日20時許,抵達上開地點後,范富強及范家豪即將蔡宏仁拖至屋內,並由范富強以剪刀將蔡宏仁雙手及雙腳上之束帶剪斷後,雙方協商債務問題,惟協商未果,遂於104年3月13日0時許,由范家豪以束帶將蔡宏仁之雙手綑綁後,再由范富強將蔡宏仁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由范家豪駕駛該車搭載蔡宏仁及范富強,前往其2人不知情之父 范進 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迄同日0時40分許,抵達 范進朋 上開住處後,由范富強將蔡宏仁帶入屋內,再由范家豪以束帶將蔡宏仁之左腳固定於冰箱上,使其無法逃離,並以剪刀將蔡宏仁雙手上之束帶剪斷,隨後范家豪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范富強則與蔡宏仁繼續協商債務問題。嗣於同日10時許,蔡宏仁佯以欲抽菸為由,要求范富強外出購菸,待范富強出門後,蔡宏仁即乘機以打火機將腳上之束帶燒斷,並自後門逃離現場,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富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因被害人蔡宏仁積│││之供述│欠其與范家豪債務未還,遂││││於上揭時、地,強行將被害││││人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以束帶綑綁其雙手及雙腳││││,以避免其逃脫,再先後將││││被害人載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津街某不詳地點住處及范進││││朋上開住處協商債務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宏仁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之證述││├──┼───────────┼────────────┤│三│證人范家豪於警詢及偵訊│因被害人積欠其與被告債務│││之證述│未還,遂於上揭時、地,強││││行將被害人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以束帶綑綁其雙││││手及雙腳,以避免其逃脫,││││再先後將被害人載往桃園市│││○○○區○○街某不詳地點及││││范進朋上開住處協商債務之││││事實。│├──┼───────────┼────────────┤│四│證人范進朋於偵訊之證述│被告與范家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害人至范進朋││││上開住處協商債務之事實。│││││├──┼───────────┼────────────┤│五│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全部之犯罪事實。│││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范進朋上開住處││││現場照片5張、被害人傷││││勢及雙手綑綁痕跡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范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范家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為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周懿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