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黃芝榕 法定代理人 黃永聰 法定代理人 詹嘉玲 相對人 王德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0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審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800,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3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133,333元(計算式:800,000×0.05×40/12=1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