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玧州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七日所為之一0八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玧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護照條例等案件,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原審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向該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抗告人陳玧州之前案紀錄表及抗告人陳玧州聲請將附表所示二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狀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執行刑之量定,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無違,且客觀上亦難謂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二罪之犯罪所得均為新台幣一千元,犯罪之次數共二次,二次犯罪之期間未及二年,原審所為執行刑之量定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外部性界限,且量定之刑期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如原審所定之上開執行刑,足見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堪稱允當。
三、雖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懇請鈞院對抗告人另為最有利之從輕量刑之裁定,以便抗告人早日出監重新做人及奉養家中老邁之雙親與小孩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依前所述,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核所為執行刑之量定既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而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外部性界限無違,足見其執行刑量定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意旨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護照條例│├────────┼──────────┼──────────┤││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民國104年09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565號│第4401號│├───┬────┼──────────┼──────────┤││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民國107年07月09日│├───┼────┼──────────┼──────────┤││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87號││判決├────┼──────────┼──────────┤││判決│民國107年05月21日│民國107年08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