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茂盛
黃連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茂盛與黃連仙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上午6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玉井區果菜市場」 吳周武 所有之自小貨車旁選購 鳳梨 ,黃茂盛在該車後方向吳周武詢價格後,即與黃連仙一前一後往該自用小貨車左側旁前行,黃連仙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見該自用小貨車左側即駕駛座旁下方,有吳周武因開啟車門掉落而遺失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黃連仙以腳將該錢包踢向後方,後方之黃茂盛即蹲下拾起該錢包而侵占得手後離去。嗣因吳周武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周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9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黃茂盛及黃連仙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同至告訴人吳周武販售鳳梨之自用小貨車附近,黃茂盛在該車後方向告訴人詢價後,黃連仙與其一前一後行走在該車左側,黃連仙在左車門附近踢開一黑色物品,嗣黃茂盛在該處有蹲下起身動作後,二人即離開等情,核與證人吳周武、承辦員警向翊銘證述情節相符(警卷12-15頁、偵卷27-28頁),並有向翊銘調取之市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警卷18-30頁、原審卷39-4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黃連仙辯稱:係不想踩到東西,所以才踢開,並非要踢給黃茂盛撿云云;黃茂盛則辯稱:不知道黃連仙踢什麼物品,只是因拖鞋脫落,蹲下修理後便起身離開,並未拾得錢包云云。惟查:⑴吳周武因客人要買水果,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6時6分許自
上述小貨車駕駛座下車時,錢包掉到車門附近地上,監視器畫面可看出錢包陰影,錢包內有現金1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等情,業經吳周武證述在卷(警卷1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18-24頁),此亦堪認定。
⑵又錄影監視器(CH6)畫面顯示,在案發當日上午6時11分10
秒至18秒間,約11分10秒時,黃連仙先走至上述小貨車左車門旁,並往下望,約11分12秒時,黃連仙以右腳將一物體(即吳周武之錢包)往後踢,此時黃茂盛正好於黃連仙後方,二人又同時往下看,約11分13秒時,黃連仙即抬頭左望,並隨即往下看,約11分15秒時,黃茂盛左右張望後蹲下,黃連仙則在原地左右張望,約11分18秒時,黃茂盛起身與黃連仙一同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39-40頁)。
又被告二人走近自小貨車左側車門前,錢包陰影仍在,但在黃連仙踢腳動作後,陰影即不見之情,亦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據(警卷24-26頁),故告訴人掉落之錢包為黃連仙踢開後,由黃茂盛拾起入己,應可認定。且黃連仙先下望發現上述錢包後,將錢包踢開,在後之黃茂盛見狀,先與黃連仙一同下望,隨即蹲下拾起該錢包起身後,一同離去,足見二人發現該錢包後、就撿拾該錢包以侵占入己,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3.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⑴吳周武掉落者為錢包,案發當時又為清晨,光線非不足,一
般人自外觀可輕易辨識,不易誤認為不詳物品,且黃連仙行經上述小貨車左車門時,除右側之自小貨車外,周遭並無其他阻礙前進之物,如其不想踩到不明物品,大可跨過或閃避,實無刻意碰觸踢開該物?其辯解實與常情有違,尚難遽信。
⑵又依原審勘驗筆錄,錄影畫面並未顯示黃茂盛在行經自小貨
車左側車門前,有何因脫鞋損壞而行走遲滯之情,黃茂盛亦稱:之前拖鞋沒壞,是走到自小貨車左前門附近,拖鞋剛好壞掉,蹲下去修云云(本院卷76頁),此等情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黃茂盛若確係因拖鞋損壞而須蹲下修理,則其直接蹲下即可,而黃連仙見此,應只會下望黃茂盛修理拖鞋之情況,二人根本無須如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黃茂盛左右張望後始蹲下,而黃連仙在黃茂盛蹲下時,並未下望,而係在原地左右張望,因此,黃茂盛辯稱:蹲下係為修理拖鞋云云,並不可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黃連仙、黃茂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罪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罪科刑,審酌被告2人見告訴人掉落錢包,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實有不該,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黃茂盛自述小學畢業、無業,黃連仙自述小學肄業、平日擔任看護工作,2人均家境貧寒,有黃茂盛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未扣案具財產價值之犯罪所得現金15000元,因其等對之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對被告2人各宣告沒收7500元,如全部獲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二人分別以上開辯解為由,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以監視器畫面無法比對該黑色陰影即為告訴人之錢包,原審判決僅以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被告二人動作,即認被告二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應有主觀臆測之嫌,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證明尚有不足,原判決應有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二人無罪云云。
三、經查:
1.被告二人前開辯解,由錄影監視畫面顯示之情形觀之,應與常情不符,均不可採,已如前述。
2.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車下之陰影,雖無法清楚顯示為錢包,但亦非大型陰影。且依吳周武證述,錢包係在其開車門時掉落證述,而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該陰影在吳周武開左側車門下車後始存在,在黃連仙經過,並為踢腳動作後始消失,而黃茂盛隨即在後蹲下又站起,之後即未再見該陰影,故該陰影應可推認係告訴人掉落之錢包,且為黃連仙踢開後,由黃茂盛拾起。
3.本件係吳周武發現錢包不見即報案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畫面,於106年12月9日對吳周武製作警詢筆錄指認被告二人,迄107年3月2日始通知被告二人製作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106年11月27日)已數月(詳警卷1-2、6-7、12-13頁),自無法扣得吳周武遺失之錢包,故不能因此而對被告二人為有理之認定。
4.因此,原審依據上述各項證據綜合觀之,認被告二人侵占吳周武掉落遺失之錢包,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非主觀臆測,其證據採酌與認定,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辯解及對對原審判決之指摘,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