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金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沛褣選任辯護人吳昆浦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與第一審判決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罪,審判中又有辯護人在場,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均能正常回答問題,與常人無異,審判中自白應非不解其意,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提供帳戶代價為每5天1期,每期可領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不須再為其他行為,即可獲取優厚金錢,被告應有預見詐騙而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為有罪判決。被告於本院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純係因找工作而受騙。是以,本案上訴之爭點,仍在於被告認罪之自白是否可信,其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者,補充記載其理由)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以,所謂被告之自白,於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前,本身即應具備真摯性,倘被告不解犯罪事實或自白之意,或其自白與否前後反覆,自不能憑其僅為認罪兩字之表示,對被告之自白能力,及其餘否認犯罪之供述,視而不見,盡認被告認罪的表示即屬真摯性之自白,蓋所謂的「認罪」,有時僅代表被告對事實的發生表示「抱歉」、「自己一時不查致發生錯誤」而已。又自白既須補強證據以資查核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對犯罪事實之陳述,當對其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等犯罪事實有相當之描述,否則實難以查核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單憑被告「認罪」兩字,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自白之意思表示,仍須參酌被告其餘供述,綜合判斷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否認知悉提供帳戶幫助或參與詐騙行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被告亦供稱是為了找工作而寄出帳戶資料,對方說會有工作,其並不知道對方說線上博彩是指什麼,直到被告要去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時,始知帳戶遭凍結,檢察事務官再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表示認罪,檢察事務官問被告是否知道認罪的意思,被告表示不知道。此時,被告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表示意見。於原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一開始,雖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但於審判程序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之意見時,被告即供稱其與對方聯繫係為了找工作,兼職賺錢,之後辯護人依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確實係因對方「 琪琪 」講說有工作,可拿薪水,才提供帳戶資料,被告本人接著又稱,其之後把LINE內容貼上臉書,才被告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是不論於偵查中或於審判中,被告雖皆有辯護人,但被告之認罪表示,顯與其其餘供述完全相反,堪認被告係爭執其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後來才知道自己的帳戶資料被騙使用,故難以辯護人在場,即推認其「認罪」之表示為被告真摯性之自白。原審因此不採信被告之自白,自與上述規定無違,檢察官認被告已自白犯罪,原審不予採用,容有違誤云云,尚有誤會。
㈢至檢察官認其餘補強證據部分,主要係以被告寄發帳戶密碼
、提款卡等物,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不須做其他工作,而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被告此時應已具有幫助詐騙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琪琪」之對話內容,及被告供述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琪琪」給被告的工作,即被告必須提供其正常之帳戶提款卡等物,供線上博彩公司使用,待帳戶入檔案確認沒問題後,第三天起安排發給薪水,被告依指示寄發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對於核發薪水等事,一再於LINE通訊軟體以文字或撥打電話聯繫「琪琪」,琪琪均不應答,僅以「薪水用好了告知你」等語回復,同日上午,被告於LINE文字對話表示「琪琪」,「我的彰化銀行把我的帳戶動解(按:『凍結』之誤寫)」,接著被告打LINE電話給「琪琪」,「琪琪」一樣不接聽,被告即以文字對話表示「我要去彰化銀行掛失了」,「琪琪」安撫被告,被告回稱「怎麼會這樣子」、「我的中信沒辦法使用了」、「怎麼辦」等語,「琪琪」又一再安撫被告「沒事的」、「財務會處理」、「稍等一下」云云,被告再問「你確定沒事嗎?」等語,並再度打LINE電話,但一樣無人接聽,過了半小時左右,被告回稱「他們一直說你們是詐騙集團」、「我不知道該說什麼」、「警察來找我」、「我要等多久」、「你們那個是洗錢嗎」、「為什麼不接電話」、「所以現在呢?」「我的帳戶變警事(按:『警示』之誤寫)帳戶了」等語。「琪琪」之人又持續安撫被告沒事。以上數則對話從上午11點多持續到下午2點多,可見被告至該日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沒辦法使用,接著詢問他人後,發現「琪琪」可能是詐騙集團,可能涉及洗錢,急著問「琪琪」該怎麼辦。是倘被告於與「琪琪」聯繫之初,及之後依「琪琪」指示寄發帳戶提款卡等物時,已預見「琪琪」拿取帳戶提款卡係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被告實無可能於發現帳戶遭凍結後,有上述反應。被告上開反應,依經驗法則判斷,恰足認其係寄發提款卡等物後,始知悉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要「琪琪」給答案。是被告是否如檢察官所指,已預見詐騙,卻不違背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之未必故意,實容有合理懷疑。故尚難跳過找工作兼職、發現後之反應等各節,僅以被告提供帳戶獲取佣金,即認得以佐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㈣本案如上有利被告之證據既無從推翻,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之犯行,其合理懷疑即無從排除,又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帳戶提款卡等物自亦無為詐騙集團洗錢之犯意。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無從達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涉世未深,經驗不足,尚無認知其帳戶會遭詐欺之用,因而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幫助詐欺犯意非虛,亦無構成洗錢之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要與證據資料、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