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范姜青山 再審被告 范姜程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略以,原確定判決命伊每月繳交租金新台幣555元,係從何時計算,判決所載系爭建物(本院按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大姊夫於97年11月30日給與,係伊所有,為 范姜宗男 夫妻明知而強占,再審被告在系爭建物內養雞鴨、堆放雜物,嗣至
102年4月9日經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伊才實際有系爭建物使用權,則上開期間伊所納房屋稅、被強占使用之租金、房屋毀損所附修繕費用等,又該如何計算。再以661地號建地279坪,有半數為伊所有,上揭系爭建物既為伊所有,因范姜宗男私心將之登記再審被告名下,土地亦遭強占30餘年,不肯歸還,再審被告竟要求繳交地租,太不合理。另范姜宗男與伊及三哥之訴訟敗訴應賠償部分,迄今未付,法院應好好調查云云。
三、查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僅係對原確定判決租金計算方式,應給付租金起迄時間有所不明,對所認定之事實質疑而已;其餘所陳各事項,亦係事實爭執之陳述,與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主張究竟有何關連,未有具體表明;亦即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均未表明,換言之,再審原告對本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陳俐文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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