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聖舜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07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調劑,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之內含Diazepam成分之偽藥計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6條有關共同正犯、主刑種類、易科罰金、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按本件同案被告 謝承榮 部分,另行審結)、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調劑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佐,其等2人均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均知所惕勵,而均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諭知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內含Diazepam成分之偽藥計24873顆,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法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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