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 卓青義 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吳佩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害人 鄭羽晴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依序匯款新臺幣29,970元、29,985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白犯行,及其幫助詐得之財物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