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150號聲明人 郭惠福 被繼承人 林德嘉 (亡)上列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為手足關係,而被繼承人林德嘉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准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其修正理由謂:「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因此,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屬間,亦發生相對應之親屬關係…」、「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是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致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明人郭惠福固陳稱其與被繼承人為手足關係,惟觀以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聲明人郭惠福前為第三人即聲明人養母 郭亞吱 所收養,且於前揭戶籍謄本記事欄內 查無渠 等間已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足徵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仍處於停止之狀態,故聲明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