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92號

原告 陳建嘉

被告 阮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轉帳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乃係被告要做牙齒向其借錢,並提出匯款及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5頁、第25頁);然被告則以:那是原告給我的,因為我是他女朋友等語,資為抗辯。是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係向原告表示:「我想要去做牙齒,這個禮拜你可以給我借5萬元」等語,已和原告主張匯款3萬元之金額不盡相符,就此金額不符乙節,原告亦僅空泛稱:是因為錢不夠,先匯3萬元,後來私底下有再給被告,但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觀諸原告上開匯款紀錄,於匯款予被告3萬元後,尚結存4萬2,353元,與原告上述稱因為錢不夠才先匯3萬元給被告顯不相符。是被告受領該3萬元,可能之原因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尚難單以被告取得款項,即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徒有前揭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推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難據以逕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許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