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

原告 林浩文

訴訟代理人 王仕 為律師

被告 邱耀德 (原名: 邱凱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 前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約定共同開發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作事宜,原告另提供車輛、辦公處所使用外,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其周轉。嗣兩造於112年7月15日解除雙方共同開發土地之約定,被告已於同日返還車輛及辦公處所之鑰匙,詎借款20萬元部分被告未依約還款,有被告簽立之字據可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收到原告之20萬元現金,系爭字據確為被告親簽,惟該款項係工地整地、拆除房屋使用之代墊款,被告皆已用於土地開發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㈡經查,原告業據提出記載「今交出車鑰匙二把、辦公室大門乙付,20萬借支我會盡快歸還。其餘的等資料(支出明細)後再結清。」內容之字據乙紙(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並不爭執該字據之內容均為其親自書寫,僅以前情詞置辯,然徵諸系爭字據所載,借支部分以外之其餘支出依明細兩造將另行結清,被告抗辯之工地整地、拆除房屋費用應屬兩造先前合作解除契約後應另行結算部分,核與原告主張原先合作部分當初兩造係以現金處理,並約定嗣後結算,至今原告都沒有回來結算等語符,足認兩造間就2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未違背被告當初書立字據之本意,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筆款項被告既未返還,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自屬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本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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