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0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053號原告 林佳惠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A526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14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1公里路段,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加速車道,再向右跨越邊線變換至路肩行駛,經民眾於同年月17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駛加速車道〈非超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264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0日前,並於113年3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3年3月12日、同年月24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BA5264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在加速路段設有「路肩通行起點」之標誌,且被舉發之時間為標誌允許時段,即平日7時至10時、16時至20時。原告係依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而切換至路肩,並無違法。若被告認為原告按照交通標誌行駛為違法,請被告舉證。
2、原告認為此標誌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相衝突,如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優先於標誌,應把標誌往後移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衝突處設置,才不會造成用路人的混淆。
3、當時為下班時段,所以車輛很多,車速不快,而且原告在過了「路肩通行起點」之標誌,才開始打方向燈,並且在加速車道縮減車道之末端才切入,並行駛路肩,所以在整個狀況都是絕對安全的情況下進行,並無任何搶道的行為,故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⑴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4416號函略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採
證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屬實。另查加速車道專供汽車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以避免車流交織而發生事故,旨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⑵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6603號函略以: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
BA526473號違規單之通知聯暨採證照片送達情形部分,本大隊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該車,其車主地址登記為「265宜蘭縣○○鎮○○里○○路000巷00號」,於113年3月11日以臺中太平宜欣郵局大宗掛號45103440029136265003號郵寄車主林佳惠,遂於113年3月12日簽收在案。
2、經檢視採證影像:⑴18:14:2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⑵18:14:26系爭車輛打右方向燈。
⑶18:14:38系爭車輛通過「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標誌。
⑷18:14:39-18:14:43系爭車輛跨越虛線駛入加速車道。
⑸18:14:44系爭車輛進入路肩。
3、關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另車輛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時,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内,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外側之主線道為銜接加減速車道,必然伴隨銜接之主線道車道路面加寬或二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以利原行駛於主線道上之車輛,及欲匯入或匯出之車輛,得以適時疏流、提前準備。
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主線車道,雖國道一號北向93.1公里處顯得見「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之標誌,但原告未遵循路面標線之指示並穿越虛線駛入加速車道;用路人如欲行駛路肩,係提高道路風險,應特別注意高(快)速公路行駛相關規定,如因行駛路肩違反相關規定而受舉發裁罰,自難以不知規定而主張減輕或免責。
5、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應無違誤。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駛加速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依「路肩通行起點」之標誌指示行駛,並切換至路肩,且係在加速車道縮減車道之末段切入,並無搶道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65頁〈單數頁〉、第79頁、第111頁、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4416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依「路肩通行起點」之標誌指示行駛,並切換至路肩,且係在加速車道縮減車道之末段切入,並無搶道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9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③第11條第1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
2、復按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主旨:關於貴署函詢車輛行駛高(快)速公路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惟未超越前車,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款之構成要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9年1月21日警署交字第1090045809號函。二、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據此,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且超越前車之行為,係以『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及『超越前車』等2要件,先予敘明。三、次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7條及第11條第1款規定,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準此,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並僅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車輛行駛既已從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即不得再駛入加速車道。本案車輛已自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後,再行任意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之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罰則之適用,併予說明。」(見本院卷第139頁),上開函文內容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訂定機關之一(交通部)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款等規定所為之解釋,符合該等規定之意旨,自得於判斷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時予以參酌。
3、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原告所提出之「路肩通行起點」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嗣於經過「路肩通行起點」標誌後,即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而駛入加速車道,再由加速車道向右跨越邊線而駛入路肩,則其即係「行駛高速公路而任意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2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就因穿越虛線、邊線之劃設而形成之「加速車道」,乃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及其他因素定之,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駕駛人恣意決定是否遵守,又縱使上開路段之「路肩通行起點」標誌設置於「加速車道」路段,而非設置於「加速車道」之末端,然就原行駛於「加速車道」之車輛而言,若由「路肩通行起點」標誌處向右駛入路肩,尚無違法,但就原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而言,「行駛高速公路而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既屬法規禁止之行為,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應遵守該規定,若欲行駛路肩即應繼續由主線外側車道前駛,再伺機由主線外側車道向右直接變換至路肩,是原告所執上開路段之「路肩通行起點」標誌設置不當一節,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又原告於起訴狀雖尚記載申請被告、檢舉人為補償,惟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所載之被告均不含「檢舉人」,且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亦僅係記載「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本院就本件審理之範圍自僅及於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司法審查部分,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