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1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136號原告 陳耀志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文閔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見本院卷第15頁),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即向本院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違規地點前並無設置固定式測速警告標誌,依警方所提供非固定式測速警告標誌之照片,拍攝時間並非原告通過該路段時間,無法證明警方在原告通過該路段時有設置測速警告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前,已於測速點前214公尺擺放告示牌,並有違規日所攝照片可稽,本件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按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使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
12年9月27日德警分交字第1120038205號函、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112年12月7日德警分公字第1120048224號函、「警52」標誌擺放照片、現場位置圖、112年12月19日德警分公字第1120050230號函附112年1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30日德警分交字第1120025032號函附交通警察大隊八德分隊(32人)勤務分配表、112年7至12月份執行「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勤務規劃表、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堪信屬實。惟按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併此敘明。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㈣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
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查本件測速儀器設置在○○區○○路OOOO號前,於八德區清潔隊前設有「警52」標誌,警示牌面距離原告違規發生地為214公尺,以GOOGLE地圖計算約148公尺等情,有員警 林坤暉 112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及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上開警員所填寫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且由「警52」標誌擺放照片所示,「警52」標誌擺放位置未移動,2張照片顯示時間分別為「2023-08-2306:41」、「2023-08-2309:31」,堪認已在原告違規時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合於前述規定。
㈤原告主張:警方無權擺設移動式「警52」標誌牌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惟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等語,可知設置標誌應符合車輛駕駛人實際需求,因此在施工或重大事故時,現場常有移動性標誌即是此理。同前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又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由上開勤務分配表、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交通警察當時執行道路交通稽查勤務,應屬同前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所稱主管機關,而有設置標誌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法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29頁)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處罰主文112年11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38315號112年8月23日7時47分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一、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01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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