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309號原告 何家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2221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月2日20時1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道路時,因駕駛人手持、吸食、點燃香菸,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人以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月2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12221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0日前,並於113年1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V1222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民眾拍照檢舉之照片為停等紅燈時車輛停止狀態下,並不會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的狀況。若被告認為車輛停止狀態下,手持香菸會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請提出歷年來肇事主因為車輛停止狀態下,手持香菸而發生的交通事故,有多少件數?希望被告能用事實說明車輛停止狀態下手持香菸真的很危險會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不是幻想覺得很危險會影響他人行車安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機車於113年1月2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檢舉日期:113年1月2日),復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駕駛人以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一案。原告陳述略以:「…不會影響他人…」一節,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V1222192.mp4)所示,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已致影響案址他人行車安全,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產生之菸頭灰煙因風壓飛散灼傷用路人或飛入駕駛人眼睛等行為致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其目的在於風險之預防管控,而非僅止於危險防禦,即所謂「抽象危險犯」,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機車斯時係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464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幀(見本院卷第3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斯時係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31條之1第3項: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道路時,因駕駛人手持、吸食、點燃香菸,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認其有「駕駛人以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月2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12221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0日前,並於113年1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一、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三、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新增第三項。」。據此,足知機車駕駛人於遇交通號誌等停時,仍禁止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以避免影響他人行車安全。
⑵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係位於
「機慢車停等區」為停等,而斯時至少有1機車(即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在其後方,是系爭機車駕駛人手持、吸食、點燃香菸之行為,自屬「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此並不以有發生實害為必要。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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