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8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867號原告 郭明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92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924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含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附卷足憑。
(二)然原處分業於112年3月20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號〉(亦為原告之戶籍地,於101年12月4日遷入,且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在另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亦自承斯時住址為該處),雖未獲會晤本人,但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查無在監在押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82頁、第93頁、第95頁)在卷足佐,則原處分已於112年3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三)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則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無在途期間,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自前述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2年4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9頁)足憑,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則二造間實體上之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原告於同一訴訟,除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尚訴請撤銷被告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4083號裁決(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本件依原告所不服裁決之總件數,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50),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