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7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7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781號原告 翁忠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5070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5070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4日下午1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國2橋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5070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後更新為同年1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2年9月26日,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雖警方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原告違規明確,惟畫面中車牌號碼模糊不清,故警方另以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找尋原告車牌號碼並擷取至罰單中,原告認此舉有違比例原則,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舉發違規並不在可調閱情形,且監視器畫面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保護,僅應用於刑案偵辦等維護治安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次參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釋意旨,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惟其蒐集與利用,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5、16條規定。
㈡、本件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因當場不及攔查,遂以拍照方式記錄原告違規過程。惟為具體佐證原告之違規行為,爰輔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並非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使用,亦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裁判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6、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7、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8、個資法第15條第1款: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9、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作業要點(下稱監視錄影系統管理要點)第4點第2項第2、3款:本局員警調閱、複製錄影資料,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二)依法令規定偵辦刑事案件、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及其他為民服務事項,有調閱複製錄影資料之必要時。(三)其他公務機關依法令規定或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有調閱複製錄影資料之必要,經行文本局或轄區分局辦理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2份、採證影像截圖3張、陳述單、機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53、
55、57、59、61、65、67、69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號清楚明確,並無原告所述不明確之情形。且於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其行向停止線前,該處燈號業已轉為紅燈,是系爭車輛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無疑。
㈣、原告主張本件非屬刑事案件,依據監視錄影系統管理要點,不得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然首應指出者,本件原告闖越紅燈之監視錄影畫面依據卷內資料,並無法得知是否屬於該監視錄影系統所規範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排除係由其他機關所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而由舉發機關所調閱。再者,縱使該系統屬於前開管理要點之系統,另據監視錄影系統管理要點第4點第2項第2款,規定刑事案件或是釐清交通事故或其他為民服務事項得以調閱、複製錄影資料,同項第3款規範,如有依法令規定或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其他機關如有行文調閱者,得以調閱,而員警本有維護公共秩序之義務,交通秩序亦屬於公共秩序之一環,亦屬於為民服務事項,員警自可依該規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況且,本件亦屬需移送被告裁決事項,屬於被告機關請求得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形,是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違反個資法部分,原告並未指明其所主張員警所違反之個資法為何種態樣之違反,本院自無從審酌。況且,縱以個資法違反大宗之非法蒐集及非法利用來觀察,本件屬於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即維持交通秩序所為之蒐集及利用行為,符合個資法第15至16條之蒐集、處理、利用,自無所為違反個資法之問題。
㈥、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人員事後逕行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然原處分依據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條修正後,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而因系爭車輛非屬舉發,依據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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