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叁柒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簡國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7月29日、89年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01號、89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犯罪事實:簡國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7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又於108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
電動玩具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㈠簡國鈴因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7
年12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該署驗尿。該署觀護人於採集簡國鈴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108年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簡國鈴行經基隆市○○區○
○路○○巷之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簡國鈴於遭警方攔查後,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37公克),供警方查扣。警方嗣於徵得簡國鈴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簡國鈴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事實認定:㈠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8年度核交字第394號卷第17頁、108年度核交字第447號卷第41頁),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進行簿內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60號卷第5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8年度核交字第447號卷第41頁、第43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287號卷第99頁、第97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4.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宏 」之男子,然被告未能提供足資辨認其毒品上源之相關資料,檢、警自無從查證,是被告雖已供承其毒品來源,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依該條文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87號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收受贓物、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本院於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237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87號卷第103頁),自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1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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