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結股檢察官被告李美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美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緝字第204及2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及驗後淨重詳附表所示),經送請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4及2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及驗後淨重詳附表所示),經送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4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常理判斷,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毒品整體同視,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壹點陸零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伍玖伍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參點肆捌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參點肆柒陸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參點肆陸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參點肆伍伍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參點肆玖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參點肆捌零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參點肆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參點肆壹肆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參點肆陸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參點肆伍肆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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