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維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維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維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7月18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外,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林 庭瑋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購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林庭瑋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許翠鳳 及 陳高 銘穗施用詐術,致許翠鳳及 陳高銘 穗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庭瑋前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余維彬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余維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庭瑋,也沒有向林庭瑋收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云云,經查:
(一)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係由訴外人林庭瑋所申設,且被害人許翠鳳、陳 高銘穗 於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①②「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乃將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提領等節,業據被害人許翠鳳、 陳高銘穗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5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3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6823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許翠鳳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憑證、被害人陳高銘穗所提出之郵政跨行款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7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3號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6頁),堪認詐騙集團確有從事前揭詐欺犯行,且林庭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亦由詐騙集團持以利用為遂行前開詐欺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庭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余維彬,那個朋友是要介紹伊賣帳戶給余維彬,伊當時缺錢,所以才答應賣帳戶;伊在105年7月18日,和女友 陳鈺 棻到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的提款卡,伊原本是沒有提款卡的,所以去補辦了1張提款卡後,再賣給余維彬,當時余維彬或是他的朋友有拿1000元給伊做辦新提款卡時存進去,後來辦到提款卡後,伊有領出來再還回去,伊拿到提款卡後就在銀行外面,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余維彬,再由余維彬交給他的朋友,當天晚上,由 陳鈺棻 陪伊去向余維彬拿3000元;伊朋友介紹伊跟余維彬認識的時候,伊跟余維彬有互相加臉書,所以伊知道余維彬的中文名字及英文名字,所以可以找到余維彬的臉書,伊那時也有問陳鈺棻要不要賣帳戶,但陳鈺棻說不要等語(107年度他字第261號卷第15頁、第18頁;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1頁、第83頁),並於107年5月24日偵查庭中於指認室內指認在庭之被告余維彬即是伊所證稱之「余維彬」(107年度他字第261號卷第18頁反面)、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伊很久沒使用,是被告叫伊去辦提款卡賣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他朋友;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因為伊朋友知道伊缺錢,所以有一天朋友的哥哥有帶被告去伊租屋處跟伊認識,伊跟被告有互加微信及臉書,被告用微信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賣帳戶,伊因為缺錢,就答應要賣帳戶,伊去中國信託銀行補辦提款卡的那天,就把拿到的提款卡、連同存摺、印章在銀行外面路邊的車上交給被告,也告知被告提款卡的密碼,被告再把這些東西交給他的朋友,當時伊女友陳鈺棻也在場,當天晚上被告在暖暖過港路的路邊有給伊3000元;鈞院所提示107年度他字第261號卷第24頁的影像照片,照片中的人就是伊所交付帳戶的對象;而106年度偵字第44號卷第69頁的臉書照片就是被告的臉書,伊確定也就是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對象,也是付給伊3000元的人,伊只有賣1次帳戶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至第
282頁)、證人陳鈺棻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有陪同林庭瑋到基隆市仁愛區好樂迪附近的中國信託銀行去辦提款卡,之後,伊跟林庭瑋在被告友人所駕駛的車上,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余維彬,當時車上有3個人,其中1個是余維彬,另外2個伊不認識,伊因為有看到余維彬的FB,所以認識余維彬;【(提示余維彬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是否為此人?是。】(107年度他字第26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在105年間有陪林庭瑋到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因為林庭瑋說要把存摺拿給他朋友,去基隆分行辦完之後,有拿到存摺跟提款卡,林庭瑋就在中國信託銀行外,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在車內的人,車裡面大概有2、3個人,林庭瑋是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余維彬,也就是鈞院所提示107年度他字第261號卷第24頁影像照片中的這個人,伊也有看過余維彬的臉書,因為林庭瑋那時候有跟余維彬接觸,林庭瑋有把余維彬的臉書拿給伊看,伊可以確定林庭瑋是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余維彬,而伊之所以可以記住這件事情,是因為伊當時有陪林庭瑋去,而且也有跟林庭瑋為了這件事吵架,伊有阻止林庭瑋,但是林庭瑋還是把帳戶拿給別人,伊有跟林庭瑋說這是不對的等語(本院卷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00頁),互核證人林庭瑋、陳鈺棻所證林庭瑋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之過程等主要情節,相符一致,且證人林庭瑋確有於105年7月18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並補發金融卡,並於當日即取得補發之金融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1539號函、108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437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4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5頁、第273頁),足認證人林庭瑋所證應非子虛;況被告供稱其與證人林庭瑋、陳鈺棻間並無仇恨或糾紛,若非確有其事,林庭瑋、陳鈺棻焉有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渠2人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自向林庭瑋收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且以3,000元之對價向證人林庭瑋收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交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收取林庭瑋上開帳戶之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金融帳戶一節,非無認知可能,是被告主觀上當有縱他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所收購林庭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章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支配、管理,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許翠鳳、陳高銘穗遭詐騙後,匯入現金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林庭瑋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許翠鳳、陳高銘穗受騙,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案遭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4年11月25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竊盜、脫逃及贓物等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罪責並非相同,尚不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現今不法份子犯案猖獗,並值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向林庭瑋收購上開帳戶,並將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又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被害人許翠鳳、陳高銘穗受騙,致渠等受有損害;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由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帳戶│├──┼──────┼───────┼─────────────┤│①│105年7月5日1│詐欺集團成員以│105年7月21日匯款15萬元至林│││2時許、同年│電話佯稱為檢察│庭瑋名下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月8日10時30│官,表示許翠鳳│基隆分行帳戶。│││分許│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監管│││││,致許翠鳳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庭瑋前開帳戶。││├──┼──────┼───────┼─────────────┤│②│105年7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分│105年7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林│││某時│別以電話佯稱為│庭瑋名下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護理師、警員及│基隆分行帳戶。││││檢察官,向陳高│││││銘穗表示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金錢交出作為保│││││證金云云,致陳│││││高銘穗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庭瑋│││││前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