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原告 李銘 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品漢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玖拾元,並應提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伍拾肆元至勞工保險局甲○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於105年1月7日離職後,又自105年1月2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日、夜班每日工時12小時,連續工作4天休息2天,每月輪休10天,月薪新臺幣(下同)21,000元,被告未依法核發薪資、特別休假工資及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且於106年2月28日解僱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20,010元、平日加班費163,038元及6天特別休假工資、14天國定假日加班費、15天資遣費共23,342元。另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核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應賠償原告34,800元,並應將短少提撥之退休金46,322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為此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90元。㈡被告應提撥46,322元至勞退專戶。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8月7日至105年1月7日、105年1月28日至106年2月28日離職期間之薪資、加班費,被告均已如數給付,且原告於105年1月28日再任職時,前段就職期間年資已經中斷,無權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原告就職時表示已在工會投保,不願被告為其申報勞健保,兩造遂協議由被告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及責任保險,以被告支付保險費方式代替勞健保,至於被告未提撥退休金部分,應以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5年1月7日、105年1月28日至106年2月28日任職被告保全人員,日、夜班每日工時12小時,連續工作4天休息2天,每月輪休10天,月薪21,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上開任職期間,被告短少薪資23,342元、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163,038元及6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天國定假日加班費、15天資遣費共23,342元(計算式:20,008元÷30×35),並應賠償未投保勞健保損失34,800元,與提撥46,322元至勞退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其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但是否屬於該條所稱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為限,非勞雇雙方得視工作性質任意約定,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5年1月7日、105年1月28日至106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被告不是保全業,故原告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自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即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原告主張其日班工作時間為上午7點至晚上7點、夜班工作時間為晚上7點至次日上午7時,工作時間為12小時,連續工作4天休息2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每日、每週工時之上開強制規定,被告自應按原告工時工資計付加班費。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工資為2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之時薪為87.5元(計算式:21,000元÷30÷8=87.5元)。又原告連續工作4天休息2天,除非遇到上開休息日,否則國定假日照常上班,亦無特別休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5年1月7日止之工作日為347天、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工作日為266天,合計613天,被告就上開期間每日4小時之超時工作時間,前2小時應每小時加發29.17元(計算式:87.5元×1/3=29.17元,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工資即為116.67元(計算式:
87.5元+29.17元=116.17元);後2小時應每小時加發58.33元(計算式:87.5元×2/3=58.33元),工資即為145.83元(計算式:87.5元+58.33元=145.83元),依此計算,被告每日應發給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525元(計算式:116.67元×2時+145.83元×2時=525元),故被告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5年1月7日止、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應發給之延長工時工資為321,825元(計算式:525元×613日=321,825元),原告請求薪資差額20,010元及加班費163,038元,合計183,048元,未逾上開被告應發給之工資,應予准許。
㈢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亦有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二和平紀念日(2月28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四 孔子 誕辰紀念日(9月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5月5日)。六、中秋節(農曆8月1
5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規定。依原告連續工作4天休息2天之實際工作日核對,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3年9月8日(中秋節)、103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3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103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03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104年1月1日(開國紀念日)、104年2月28日(農曆除夕)、104年2月21日(春節,農曆正月初三)、104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1年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104年4月4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104年4月5日(民族掃墓節)、104年5月1日(勞動節)、104年9月27日(中秋節)、104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4年10月10日(國慶日)、10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104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4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04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原告並未放假,仍有上班工作,未放假計20天;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原告於105年1月1日(開國紀念日)、105年2月9日至102年2月10日(春節,農曆初二至初三)、105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5年4月3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掃同日,於前一日放假)、105年4月4日(清明節)、105年6月9日(端午節),原告並未放假,仍有上班工作,未放假計7天;自105年6月2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原告於105年9月15日(中秋節)、105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105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5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05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106年1月1日(開國紀念日)、106年1月2日(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06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原告並未放假,仍有上班工作,未放假計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原本一日之工資已於兩造間約定之薪資內,被告僅需再給付一日工資即可,原告每日8小時薪資之日薪為700元,每日4小時加班費為525元,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42,875元【計算式:(700元+525元)×35天=42,875元)。
㈣另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曾於105年1月7日離職,迄同年1月28日回任,因離職時間未滿3個月,依上開規定,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為2年6月,且係被告因改為聘請保全公司負責保全業務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原告所提基隆市政府106年3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憑,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250元【計算式:21,000元×資遣費基數(1+1/4)=26,250元】。
㈤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74年2月27日訂定發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即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法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嗣勞動基準法第38條經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於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並於第4項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皆未按勞動基準法給予特別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4年、105年應各有特別休假7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日數工資共17,150元(計算式:1,225元×14=17,150元)。
㈥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規定甚明。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亦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受僱勞工倘符合上揭法定資格,雇主即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倘雇主未依法為其勞工辦理投保「致其受僱勞工受有損害」雇主固應賠償其受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惟法條所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損害)」乃專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雇主未依法為其勞工辦理投保而未提繳之勞、健保費,除勞工曾代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外,只能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雇主2倍保險費之罰鍰,換言之,雇主未依法提繳之勞、健保費,並不是勞工因而所受之損失,亦不是勞工損害賠償所能請求之範圍,更無法由勞工依上開規定轉向雇主請求勞、健保費之給付。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致不曾依法提繳勞、健保費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未說明、舉證其因被告疏未投辦勞、健保,以致何項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未能請求如何之保險給付,原告所稱之勞、健保費本身,亦與其所受損失完全無關,而非可認為屬於勞工保險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辦理投保而請求其給付勞、健保費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雇主倘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即有短少,是雇主未依法提繳而導致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所短少之金額,勞工自得請求雇主提繳以填補損害。查原告每月工資為21,000元,依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按第18級(實際工資20,101元至21,000元)之月提繳工資為21,000元計算,於103年8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元(計算式:21,000元÷30×25×6%=1,050元,原告於103年8月7日任職),自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每月應提撥1,260元(計算式:21,000元×6%=1,260元),於105年1月應提撥462元(計算式:21,000元÷30×11×6%=462元,原告於105年1月7日離職,於105年1月28日再度任職),自105年2月至105年12月,每月應提撥1,260元;依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按第17級(實際工資20,009元至21,009元)之月提繳工資為21,009元計算,於106年1月至106年2月,每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261元(計算:21,009元×6%=1,261元,元以下捨五入),以上合計38,054元(計算式:1,050元+1,260元×16+462元+1,260元×11+1,261元×2=38,054元)。
㈧據此,被告本應補發原告延長工時工資321,825元、國定假
日工資42,875元、資遣費26,2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150元,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20,010元、加班費163,038元及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共23,342元,合計206,390元,並提撥38,05
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