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礫袁原名黃源哲被告甲○○上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更字第963號、98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礫袁(原名黃源哲)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刑保字第97000221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1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經具保人為被告提出同額現金具保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被告應於97年8月5日到案執行,並函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惟因被告未遵期到案,並經警拘提未著,故聲請人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業已於98年3月26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雖曾逃匿,但既已入監執行,則逃匿情形已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