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秀君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秀君與 沈稚鈞 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其於106年10月16日以沈稚鈞曾與他人有通姦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離婚訴訟,訴請裁判離婚,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347號受理2人之離婚事件,且於該案審理前之調解程序中,臺中地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送達調解通知書,通知沈稚鈞於106年11月16日、同年12月7日及同年12月21日到庭調解。詎陳秀君明知寄送與沈稚鈞、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調解通知書所附之送達證書(下稱「本案送達證書」),已註明「陳秀君請勿代收」「可寄存送達」等文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沈稚鈞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本案送達證書上偽簽「沈稚鈞」之署名,用以表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調解通知書,已由沈稚鈞本人收受,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送達證書。其後,陳秀君復將偽簽「沈稚鈞」署名之本案送達證書,以交還郵務人員寄回臺中地院之方式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沈稚鈞本人及臺中地院對訴訟文書送達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稚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同意作為證據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本案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之「本人」欄,簽署告訴人「沈稚鈞」(下稱告訴人)之姓名後,交還郵務人員寄回臺中地院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們家慣例是函件來我就簽收,告訴人並沒有終止授權我代他簽名,我也是第一次收受訴訟文件,不知道不能代收,且投遞的正確性是郵務人員的職責,郵務人員沒有查證不能歸責於我;告訴人當時在電話中已表示不願意調解,不管他有沒有收到郵件,不會改變任何結果,所以我代收這些文書,並沒有對他造成損害;我認為本案應該以侵犯的法益來算,如果有罪的話,侵犯的也只是告訴人的一件法益,應以一罪論處云云(見本院卷第9、11、42至43、86、88、106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其於106年10月16日以告訴人曾
與他人有通姦行為,向臺中地院提起離婚訴訟,訴請裁判離婚,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347號受理2人之離婚事件,於該案審理前之調解程序中,臺中地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送達調解通知書,分別通知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同年12月7日及同年12月21日到庭調解;且被告於本案送達證書簽上告訴人署名後,交還郵務人員寄回臺中地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3頁,原審卷第65、67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台中地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7、69、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代收信件,後來她拿信件給我才知道被告偽造我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且告訴人就被告於本院提出之102年至107年報稅回條影本亦表示:這些與本案沒有關係,我今天才知道有這些,我沒有授權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所稱有權代告訴人收受調解通知書及簽署告訴人姓名於本案送達證書乙節,即無可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明明說謊又提不出證據,應該不予採信,我認為告訴人講的話是在報復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6、78頁)。然被告空言告訴人上開證述不實,卻未能提出已獲告訴人授權乙事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偵訊時先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沈稚鈞」簽名不確定是我簽的,我反而覺得是告訴人的筆跡云云(見他卷第83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當天簽收2份,1份是簽自己的名字,1份是簽告訴人的名字,是郵務人員叫我簽名代收,我是誤收這3封函件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86、106頁)。顯見被告就有無以告訴人名義簽收乙事,先後應訊時不僅為不一致之供述,且有推諉他人之情形,其供述之可信性,本即可疑。參以被告既稱家中慣例是函件來其就簽收等語,且其當日亦同時簽收自己之調解通知,有被告提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61頁),其自無不知告訴人之送達證書為何人簽收之理。詎其仍於偵訊時推稱是告訴人之筆跡,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為誤收,其辯解實難採信,自無從依其辯解而認告訴人之證述有何不實。
2.本件證人即送達如附表所示臺中地院調解通知書之郵務人員 黃凱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送達證書不論是被告或告訴人的部分,都蓋另外一方「請勿代收」「可寄存送達」,簽收的人可以看得到這些字;簽名的時候,我都是撕下來甩一下攤開整張給他們看,不會刻意只折簽名的地方,至於打勾的地方我們回去才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97頁)。
核與本案送達證書之「本人」欄已註明「陳秀君請勿代收可寄存送達」之文字等情相符。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收本案送達證書時,應已知悉不得代告訴人收受乙事。又被告當日除以告訴人名義簽收本案送達證書外,亦以自己名義收受自己之前開離婚事件調解程序之送達調解通知書等情,亦有其庭呈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61頁)。
是足認被告當時明確知悉調解通知書通知之對象並不相同,且因無法以同居人或受僱人之名義代告訴人收受,始以簽署告訴人姓名之方式而收受。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尚與告訴人因離婚事件涉訟中,其既明知此情,卻於上開情況下逕於本案送達證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而予收受,則其辯稱不知不能代收,是誤收上開通知云云,即難採信。被告主觀上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3.按「法院已知或可得而知應受送達人與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相同,或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時,應在訴訟文書封套上書明他造當事人之姓名及不得由其代收之文字。」、「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除別有規定外,應按法院在封套上所示應受送達人處所行之。如於日間送達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如在限時投遞區內,得利用夜間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訴訟文書而無法律上理由者,郵務機構送達人應將訴訟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應於送達證書上記明事由;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應為寄存送達。」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規定可知,有關訴訟文書之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不得代收之文字,顯為法院以應受送達人為通知對象所書明,並非郵務機構所記載,且郵務機構係僅按所記載之應受送達人處所送達,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亦僅將該訴訟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無查證簽名收受之人是否即為應受送達人之權限及義務。是被告辯稱投遞的正確性是郵務人員的職責,郵務人員沒有查證不能歸責於我云云,亦不可採信。
4.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當時在電話中已表示不願意調解,不管他有沒有收到郵件,不會改變任何結果,所以我代收這些文書,並沒有對他造成損害云云。惟刑法分則偽造文書罪章,不論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或登載不實、使登載不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事後才拿調解通知書給我,我才知道被告簽我名字,且被告沒有跟我說有收到法院的信,叫我去架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並有臺中地院家事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03頁)。則本件無論被告之動機為何,其偽造告訴人署名而收受前揭調解通知書,顯已侵害告訴人於該離婚事件收受調解通知之權利,亦使臺中地院誤認如附表所示之調解通知書已由告訴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自足以影響告訴人權利及法院訴訟文書送達之正確性。縱事後告訴人之權利實際上並未發生損害,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上情,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訴訟程序中,法院訴訟文書之收領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
蓋章或捺指印,係證明其確已收受該項文書之用意表示。又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本案應該以侵犯的法益來算,如果有罪的話,侵犯的也只是告訴人的一件法益,應以一罪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88頁)。然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且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接續犯之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之情形,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於郵務人員送達上開調解通知時在本案送達證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亦無難以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情形,縱其均係侵害告訴人本人之單一法益,亦無從認定為接續犯而以一罪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明知不得代告訴人收受司法文書,竟擅自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原審法院;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1.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送達證書上偽造之「沈稚鈞」署名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2.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送達證書,已因行使而送還臺中地院,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沒收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致罹刑章,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重大;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3次雖不成立接續犯,但考量其均係於同一離婚事件調解程序所為,且最終也與告訴人離婚,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於犯罪後雖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於本案送達證書,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衡諸上情,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兼顧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卷證出處1.於106年10月25日送達之臺中地院調解通知書送達證書(調解期日為同年11月16日)於「送達方法」欄之「本人」欄偽造「沈稚鈞」之署名1枚。他卷第67頁2.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之臺中地院調解通知書送達證書(調解期日為同年12月7日)於「送達方法」欄之「本人」欄偽造「沈稚鈞」之署名1枚。他卷第97頁3.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之臺中地院調解通知書送達證書(調解期日為同年12月21日)於「送達方法」欄之「本人」欄偽造「沈稚鈞」之署名1枚。他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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