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不採信共同被告2人稱被告未參與搶奪之說詞,僅依證人即被害人 高佳樺 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於高佳樺遭搶後,即主動向高佳樺表示不要追趕」、「並拖詞代為報警,藉以拖延高佳樺報案時間」,進而認定聲請人利用此方式協助共同被告2人兔脫,成立搶奪罪之共同正犯。惟聲請人當時並未稱欲代為報警,自無利用該方式協助共同被告2人脫身之事實。㈡高佳樺於第一審作證時曾表示「我被搶之後,搶我的人就騎走了,他(即聲請人)叫我趕快報案,我有聽到他在講電話,我以為他在幫我報案,我就自己追上,看到自己的東西掉在地上,就停下來撿東西,又有看到聲請人追上來…」等語,足見聲請人並未「託詞代為報警」,反倒是鼓勵被害人「趕快報警」,自無有何聲請人「託詞代為報警定藉以拖延高佳樺報案」之情。㈢原判決未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再傳喚高佳樺到庭再證,致上揭重大證據未經審酌且原審有重大認定事實錯誤,至為明顯。㈣聲請人與其他2名共同被告之搶奪犯行始終未有犯意聯絡,又無任何預見該行為之發生,即不應負共犯之責,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准許本件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其後自不得再提出同一證據,爭執確定判決有事實誤認或理由矛盾。且該所謂新證據亦係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如係傳訊某人為證,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41年度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高佳樺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共同正犯 黃俊皓李明憲 之供述、被告之供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認聲請人確涉有搶奪等之罪責,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而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人爭執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未採信同案被告2人之供述,僅採信被害人證詞云云,無非係就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爭執及就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而非提出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聲請人指摘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再次傳喚高佳樺,核係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所提出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與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確實性」要求不符,同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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