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珮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26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珮芬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咖啡包1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為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咖啡包(淨重7.1250公克,驗餘淨重6.984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上訴第二審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列印畫面為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諸多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暨上開扣案之咖啡包為證,且扣案之上開咖啡包,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足徵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已審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原則上應尊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經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擬供己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念其本案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非鉅,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判決為證,茲本案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業已審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是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曾正龍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