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王偉成 被告哖年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閨秀 被告 游智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哖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哖年公司)於民國
105年7月15日起邀同被告陳閨秀、游智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各筆借款起迄日、償還方式、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事項,均約定於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8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哖年公司借款本金於106年1月13日到期,未依約履行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哖年公司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閨秀及游智喻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及掛號函件存根、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表:
┌─┬──────┬────┬────┬─────┬────┬───────────────┐│編│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間│├───────┬───────┤│││││││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10%│按原利率20%│├─┼──────┼────┼────┼─────┼────┼───────┼───────┤│1│1,750,000元│105年7月│106年1月│自105年12│2.43772%│自106年1月14日│自106年7月14日││││15日│13日│月15日起至││起至106年7月13│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日止││├─┼──────┼────┼────┼─────┼────┼───────┼───────┤│2│750,000元│105年7月│106年1月│自105年12│2.51372%│自106年1月14日│自106年7月14日││││15日│13日│月15日起至││起至106年7月13│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日止││├─┼──────┼────┼────┼─────┼────┼───────┼───────┤│3│350,000元│105年8月│106年2月│自106年1│2.43816%│自106年2月6│自106年8月6││││5日│5日│月5日起至││日起至106年8│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月5日止││├─┼──────┼────┼────┼─────┼────┼───────┼───────┤│4│150,000元│105年8月│106年2月│自105年12│2.51416%│自106年2月6日│自106年8月6││││5日│5日│月5日起至││起至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日止││├─┼──────┼────┼────┼─────┼────┼───────┼───────┤│合│3,000,000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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