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介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依蝶美容舒壓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王○○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指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致射精之服務),代價為按摩8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半套性服務為1,800元,甲○○則以從中抽得50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2年4月8日晚間
7時10分許,警員朱○○喬裝男客進入上址,甲○○即帶領朱○○進入包廂內並媒介王○○為其服務,待王○○欲對朱○○進行半套性交易時,朱○○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依蝶美容舒壓健康館店內小姐王○○、證人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由被告引領朱○○進入包廂內消費,小姐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等情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現場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該處僅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並告誡不可從事性服務云云,惟依前揭證人王○○、朱○○所述,該處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甚明,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店內包廂為布簾拉門,無法上鎖,茍被告確曾禁止小姐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則證人王○○何以甘冒被發現、違紀之風險,在無法上鎖之包廂內從半套性服務?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並容留王○○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服務,並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犯後雖曾否認犯行,惟後承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