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於民國101年5月7日」文字之後,補充:「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門口」之文字。
(二)證據欄部分:被告柯文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營造業(見偵字卷第5頁),且其案發時年22歲,堪認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對現今社會險惡狡詐必有深刻認識及體會。且其政府、金融機關多所宣導「防詐騙」,是見其應知「銀行帳戶」在現今社會早已廣為詐欺集團份子使用為行騙工具。更何況依常理即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核實他人使用帳戶之真正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購物分期、退款詐欺、簡訊通知中獎、假援交真詐財、假買賣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為一般生活常識。而今依被告上述謀職情節之異於常情,以被告之豐富社會經驗及非低之智識程度,稍加思索必能查覺,在未予核實前不能輕信。參以被告自稱:當時急缺現金,提供系爭帳戶時對方說需要提款卡密碼,以便更改資料,系爭帳戶內亦無何存款(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必已預見其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僅因當時經濟情況不佳,需款孔急且謀貸殷切,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謀得此職則屬幸運,縱遭詐走金融卡及密碼亦因帳戶餘額僅0元及14元(見偵字卷第8頁、第10頁)而無損自己權利,故在計算後方有此大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任令使用之舉。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漠不在乎,由此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由是而論,設若被告謀貸一情為真,被告固係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貸款陷阱而交付自己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然亦不可否認其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自己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 吳宗翰 、 林薇 、 林志遠 、 朱鳳娥 、 陳怡儒 、歐紀芃、 黃珮瑜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行騙,然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四)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而被告率爾提供2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轉帳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7人交付財物,金額不低,而匯入被告帳戶款項業經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斟酌被害人意見,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