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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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04號、103年度執緩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並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美麗春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春天公司)新臺幣(下同)484,373元、 薛梅欽 3,500元,惟據被害人美麗春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薛梅欽具狀陳述受刑人僅於103年5月20日給付32,038元,其餘款項則未依前開方式履行賠償責任,核受刑人之行為已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各有明文。
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使惡性較輕之行為人改過遷善,若宣告緩刑後,有具體事證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即不宜給予寬典,故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資以綜合判斷。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被害人美麗春天公司484,373元、薛梅欽3,500元,而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緩刑期間則應自103年5月28日起至106年5月27日止,應堪認定。又受刑人自判決後,僅曾於103年5月20日給付美麗春天公司32,038元等情,業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薛梅欽陳述在卷,固堪認受刑人客觀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茲因聲請人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5年5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並於翌(26)日始分案由本院受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5日北檢泰投106執聲904字4128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本院刑事一般卷宗卷面所載收案日期在卷可按,且依本件受刑人之執行卷宗以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前,僅於106年4月10日發函至受刑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以通知受刑人,惟函文之內容為何並未載明,復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同年月13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並經本院電詢上開派出所後,均表示受刑人迄今尚未前往領取通知,是聲請人以上開函文通知受刑人之目的為何,函文所寄送之地址是否確為受刑人之現住地,又有無合法送達,本院均難以得之,且觀諸本件執行卷,聲請人除曾於106年5月11日,就受刑人是否仍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乙情電詢被害人美麗春天公司外,均未有受刑人之任何陳述以供本院進行參酌,是本院認應有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然徵之受刑人於本院106年6月14日訊問時供稱:伊確實並未按時給付,然伊曾因另案入監服刑,待出獄後在其他公司任職時,被害人美麗春天公司有對伊薪水強制執行,致其他公司均不敢雇用伊,而伊目前在賣蔥油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尚難認其有拒絕履行之情,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復因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於106年5月27日業已屆滿,原宣告刑即失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僅得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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