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美伶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伶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給付沃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53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107年2月起至107年6月止,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5,000元。(二)於107年7月起,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12,8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三)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3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3月22日。惟被害人具狀表示被告雖有於107年2月至6月按月支付5,000元,惟自107年7月起迄今,即未再為任何給付行為,尚有512,000元未受清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美伶因犯侵占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給付沃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53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107年2月起至107年6月止,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5,000元。(二)於107年7月起,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12,8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三)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3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
(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判決後,迄被害人110年1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為止,僅於107年2月至6月間,按月支付5,000元,共計給付25,000元,迄今為止,未再依期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並經被害人發函通知受刑人於函到七日內主動聯繫,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此有被害人提供之還款記錄、寄發予受刑人之公司函及送達證明存卷可考。是受刑人不僅未遵期給付損害賠償,且自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判決(107年2月8日)後迄今,於長達3年之期間,僅給付25,000元,尚有512,000元尚未賠償,顯見其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真意,無非僅係藉此換得緩刑之宣告,其僥倖心態誠屬可議,故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倘若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藉以換取緩刑宣告逃避刑責後,再避不見面拒絕履行,所為幾乎等同對法院施用詐欺手段,以換取緩刑之寬典,若未撤銷其緩刑宣告,勢將危及法律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違緩刑目的在促使犯人改過遷善之本旨。故本案經斟酌比例原則,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後,無視於其與被害人間達成之調解及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未依判決所示負擔為履行,顯無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而無悛悔之實據,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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