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38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第4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18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9日19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附近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於109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㈠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㈡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被告雖經「附命緩起訴」,但未完成戒癮治療,則其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8、4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8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18日,履行期間為108年4月19日至109年12月18日,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4月19日確定,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6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27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尚未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被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處分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仍應送觀察、勒戒。故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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