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099號聲請人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相對人FITRIAWATI( 莉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之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20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備考1109年8月23日68,880元109年9月23日109年11月15日N004392109年8月23日8,000元109年9月23日109年11月15日N00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