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聲請人 劉淑貞 相對人ROMSATU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金額經改寫之本票為無效之票據。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金額業經改寫,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之票據,聲請人自不得以該本票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