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56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林瓊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俊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 丁麟 為恐嚇、侮辱或其他騷擾行為。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俊德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晚間9時23分許,在QQ通訊軟體系統之「○○狀」聊天群組(成員共計12人),透過通訊軟體之語音訊息功能,公開傳送內容為「幹您娘(台語)」、「幹您娘機掰(台語)」、「幹您娘老機掰(台語)」及「找黑道追殺」等語之語音訊息辱罵(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丁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恫嚇丁麟,使亦為該群組成員之丁麟於同日,在其位於○○市○○區○○○路○巷○號0樓之0之住處讀取後,認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