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27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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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2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278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成淑芬 債務人 曾科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成淑芬邀同曾科奮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85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50,000元整,期限20年,自民國85年9月3日起至民國105年9月3日止,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所示,經債務人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貸款利率目前利率為2.417%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164,618元整,並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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