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偉銘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吳偉銘前因強盜罪,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吳偉銘因強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3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7月1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7月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於103年3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