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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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告 周來霖 被告 王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約定於103年10月6日清償,並簽發本票予原告擔保。詎被告陸續僅清償12萬元,尚餘88萬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據、保管條、本票、收受被告匯款清償之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44-49、6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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