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0號、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白色顆粒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伍貳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玖玖公克;黃色顆粒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參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度毒偵字第一0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度毒偵字第一0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顆粒二包、黃色顆粒一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白色顆粒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一五二七公克,取樣0點0九二八公克驗析用罄,驗餘淨重一點0五九九公克,及黃色顆粒一包,淨重0點一二三六公克,取樣0點0二一五公克驗析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0二一公克等情,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乙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0號卷第二九頁)在卷足憑,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