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裁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自始並未提及被害人 鄭文樹 曾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傷之事實,足見原處分機關及原裁定認定鄭文樹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傷害等事實,純係出於被害人鄭文樹個人之指述。原處分相關事證僅能證明抗告人有肇事後逃離現場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害人鄭文樹因抗告人之肇事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吊銷抗告人執照,並終身禁考,於法有違,原審亦未傳訊被害人鄭文樹到庭說明,遽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於法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94年9月25日,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95年2月15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違規行為、監理所裁決時間均在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規定之前,是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本件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規定部分,自應依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4年9月25日晚上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三段五七○號前道路,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而加速逃逸,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等違規事實,業經被害人鄭文樹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破損、右前葉子板凹損,肇事現場並遺留有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碎片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鄭文樹因抗告人肇事受傷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害人當時是騎乘機車,我是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到被害人機車後方,我的自小客車右前側有凹陷,被害人受有擦傷(手肘),因他的機車有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當時碰撞後我機車倒地,我當時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所附之警詢筆錄),而卷附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亦載明:「1車駕駛人未受傷,2車駕駛人(即被害人鄭文樹)受有右腳及左手擦挫傷」,且被害人於案發後不久,曾至診所應診,經診斷為:「左肘擦傷、右足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害人鄭文樹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至堪認定。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於法有據,因而駁回異議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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