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世榮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第168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6號、111年度偵字第11988號、111年度偵字第17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20號、111年度偵字第36304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榮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㈡第300頁、301頁,卷㈢第12頁、13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等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並於偵查中供承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新台幣(下同)1萬多至2萬多(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8號卷第409頁),經原審認定為2萬元,此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原審諭知沒收,此沒收部分雖未上訴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聯單附卷可稽(本院㈡卷第343頁、第344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希望能和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每位被害人每月1千元,以酌減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又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應減輕被告之刑,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整合三階段量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原審未及比較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修正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據上,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及修正之法律,然此均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本院均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從事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又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及照水的工作,雖非集團核心角色,然其領款時間橫跨110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26日,時間並非短暫,犯罪手段及情節非屬輕微,造成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34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能坦認犯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意旨,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薛皓轅周世華馬小婉莊鈞甯紀榮春蔡依韓蔡坊宥伍翎杉 雖達成和解,然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嗣於本院審理中始開始匯款給部分被害人,又經本院多次傳喚被害人出庭表示意見,甚且安排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進行調節,均因被害人未出庭,而無法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亦未取得其等原諒,另酌參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一併為整體犯後態度的評價,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現做防水學徒,與父親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考量鄭世榮所犯42罪均是在110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26日間,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行為手法一致、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渠等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徒刑1年5月,於113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不符緩刑要件,且本案經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已逾2年,亦不符緩刑要件,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一併說明。
四、本案被告既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翰義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被害人原判決刑度本院刑度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薛皓轅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許閔茹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丁冠廷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9月。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謝佩真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9月。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孟君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蔡麗雲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呂素玉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8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伍翎杉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9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馬小婉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10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高靖雅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9月。11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 陳柏欣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9月。12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 鄭金嬌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13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6 蘇欣柔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14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7 藍玉梅 (未提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15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8 陳郁雯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16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9 歐俊杰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17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0 游書銘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18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1莊鈞甯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19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 陳怡芳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20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 張瓊尹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21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4 邱俊皓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22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5紀榮春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23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6 蔡筱琪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24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7 許致民 (未提告)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9月。25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8 杜陳聖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26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9 廖子婷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27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0 陳欣余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28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1 韓蕙嬪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29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2 許茹盈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30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3 林采蓁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31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4 蔡佳衛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9月。32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5周世華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9月。33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6蔡依韓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34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7 游怡娗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35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8蔡坊宥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36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9 李博軒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37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0鄭如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9月。38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1 趙佑茗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39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2 劉希哲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40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3 童騰毅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41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4 張登喬 (未提告)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9月。42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楊惠存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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