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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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正發選任辯護人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正發可預見提供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前某時,將以其母翁 李錦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以本案門號驗證、註冊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會員帳號(下稱本案GASH帳號)。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2日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 蔡璨隆 連絡,並於聊天過程中取得告訴人之不雅影像,向告訴人恫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贖回不雅影像檔案之代價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至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後,即將部分點數卡儲值至本案GASH帳號中(儲值時間、序號、點數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妻 黃淑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購賣點數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GASH帳號會員資料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6月9日與其妻黃淑芬曾以其母翁李錦足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於106年6月28日以本案門號註冊本案GASH帳號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本案GASH帳號是我和黃淑芬一起辦的,所以黃淑芬都知道。黃淑芬跟我在監獄以視訊會面時承認是她入監服刑前把本案GASH帳號提供給別人,不能保證對方不會過了很久再登入去犯案等語。
五、經查:
(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2日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連絡,並於聊天過程中取得告訴人不雅影像,向告訴人恫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贖回不雅影像檔案之代價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至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將該序號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後,即將部分點數卡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而註冊之本案GASH帳號中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0397號卷,下稱偵40397卷第8頁至第1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本案所作之匯款時地及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樂點公司提供之本案GASH帳號會員資料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偵40397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19202號卷,下稱偵19202卷第10頁至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下稱偵10333卷第15頁、第27頁),是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13日前某時,將本案門號或以本案門號驗證而註冊之本案GASH帳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犯罪。然查:
1.被告於106年6月9日與其妻黃淑芬以其母翁李錦足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後,於106年6月28日即以本案門號驗證而註冊本案GASH帳號,而本案門號隨於106年7月11日停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40397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並經證人黃淑芬於原審審理時、翁李錦足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偵40397卷第125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提供之本案GASH帳號會員資料明細、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門號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0397號第29頁、第100頁至第113頁;偵字10333卷第27頁),堪認屬實。
2.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本案GASH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見偵40397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而黃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幫我婆婆於106年6月9日申辦本案門號,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黃淑芬」是我的簽名,本案門號申辦後一開始是我們先用。我朋友「 蔡俊傑 」說他沒有門號,我就給「蔡俊傑」門號。我有拿本案門號去申請GASH遊戲會員帳號,申請後該遊戲帳號也交給「蔡俊傑」。我是106年間申辦同一年給「蔡俊傑」。我跟「蔡俊傑」因毒品認識,當初我們辦帳號就是因為星城,後來沒有人用就放著,「蔡俊傑」說他要,我就給「蔡俊傑」,才1個月而已,沒什麼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1頁)。衡以黃淑芬雖為被告之妻,但其係經具結而為前開證述,且黃淑芬所證已涉及自身可能因提供本案門號、本案GASH帳號而幫助他人犯罪,是黃淑芬甘冒偽證罪及幫助他人犯罪之處罰,虛偽證述是自己將本案門號、本案GASH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較低。再者,黃淑芬確實有以翁李錦足代理人身分出面,於106年6月9日申辦本案門號乙節,有本案門號申請資料中之黃淑芬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代辦委託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0397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0頁、第113頁),可悉黃淑芬就本案門號申辦過程實係全程參與之事實。而本案門號於106年6月28日用以驗證、註冊本案GASH帳號後不久,即於106年7月11日停用,已如前述,則黃淑芬於000年0月0日出面申辦本案門號、同年月28日註冊本案GASH帳號時,衡情即可能存有提供他人為不法使用之故意,否則其理應使用自己或親友原使用之門號進行驗證以註冊GASH帳號即能達其目的,並無須大費周章特以翁李錦足之代理人身份出面以翁李錦足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卻又於1個多月後隨即停用。是以,黃淑芬所證稱:於106年間已將本案門號、本案GASH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非全然無稽。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係於111年2月13日始將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帳號,距離黃淑芬所證其提供本案GASH帳號之際已有相當時間,然黃淑芬將本案GASH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會立即供為不法使用,抑或會再轉提供他人使用本無一定,尚難憑此點即認黃淑芬所證稱:其於106年間將本案門號、本案GASH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即屬不實。
3.另黃淑芬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本案門號是被告請我去辦,應該是被告在使用,我辦出來後自己沒有用就交給被告,我不記得被告有無拿去申請遊戲帳戶,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不知道有被拿來騙人等語(見偵40397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並未提及「蔡俊傑」,且於原審審理中僅粗略證稱:「蔡俊傑」住在土城、大其1、2歲、107年間入監等語,而無法提供「蔡俊傑」確切年籍、聯絡資料(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因此,黃淑芬是否確將本案門號、本案GASH帳號等交付與「蔡俊傑」?甚至是否確有「蔡俊傑」此人?並非無疑。然考量黃淑芬於偵查中作證之際,距離案發之時點,業已相隔數年之久,突遭提問,當下記憶不清之可能性甚高,且黃淑芬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確實多有因記憶模糊而難以清楚陳述之處,況黃淑芬本身既可能涉及幫助他人犯罪,於偵查之初便有可能出現推諉卸責、避重就輕等反應,本難期待其能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全然據實陳述,甚至具體交代其提供本案門號、本案GASH帳號之對象以供查證。是難僅憑黃淑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於原審審理中未能具體交代其提供本案門號、本案GASH帳號之對象等情,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門號或本案GASH帳號既然確有可能係由黃淑芬於106年間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則被告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據。進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罪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以幫助恐嚇取財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黃淑芬既為被告配偶,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詞本即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述「蔡俊傑」之人亦不存在,復其證述亦和偵查中有前後不一反覆之情形,且與被告偵查中所述不盡相符,證詞尚難憑採。又本案GASH帳號係由被告於106年本案門號尚可使用期間接收驗證碼認證。被告於偵查中對有無代收驗證碼一事一再反覆,且未能提供協助驗證之他人供檢警調查,而屬「幽靈抗辯」。另本案GASH帳號於106年6月28日以本案門號驗證註冊後即無任何點數轉出紀錄,直至111年2月13日始有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匯入,若該GASH遊戲會員帳號若真於106年即交付予「蔡俊傑」,何以直至111年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即立刻使用之慣例不符,況本案GASH帳號既長期未有點數匯入轉出,何以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GASH帳號前,該帳戶均未有何犯罪集團成員以小額點數匯入轉出以確認本案GASH帳號是否得正常使用等節,反係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一匯入高達5,000點之點數至本案GASH帳號後,旋遭人轉出一空,足見本案犯罪者取得本案GASH帳號之資料時,應已確認本案GASH帳號確實可以正常收受點數,並無遭停權之虞,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本案GASH帳號內,進而順利轉出。末查,被告亦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間和提供本案GASH帳號時間幾近一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1號提起公訴(下稱被告所涉另案),足以佐證被告當時確實可能因為需錢孔急,除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外,另提供本案GASH帳號以解燃眉等語。然查,上訴意旨所言多係針對被告之答辯進行質疑,但未提出具體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關鍵實在於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況被告所涉另案,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諭知無罪,有被告庭呈之查詢主文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62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郭峻豪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會員編號/註冊日期/註冊IP/註冊門號時間卡片序號GASH點數1CZ0000000000/2017.6.2818:31/118.167.41.221/0000000000000.2.1301:0000000000000,0002111.2.1301:0000000000000,0003111.2.1301:0000000000000,0004111.2.1301: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