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宏鈞 原名 黃永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宏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全力配合調查且一開始就自白犯案,希望能減低刑期,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7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原審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81、84至85頁),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認因本件被告未到庭而未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致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值得憫恕。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快速大量傳播之特性,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者;亦有僅屬個人所為之偶發零星犯罪,僅針對特定被害人行騙者,且各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就此等各類犯罪型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比例原則。衡酌本件被告之客觀犯行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利穗門市領取內有告訴人 何麗君 (下稱告訴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集團僅係擔任「取簿手」角色,及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對象僅告訴人1人,詐騙金額為2萬5,123元,犯罪行為、對象係單獨特定且偶然零星,並非足使普遍大眾受害而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定之集團性犯罪;另再參諸被告行為時年紀僅24歲,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因一時失慮,萌生貪念,始觸犯本罪,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尚屬輕微,倘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顯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參諸被告之客觀犯行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利穗門市領取內有告訴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集團僅係擔任「取簿手」角色,及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對象僅告訴人1人,詐騙金額為2萬5,123元,犯罪行為、對象係單獨特定且偶然零星,並非足使普遍大眾受害而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定之集團性犯罪;另再參諸被告行為時年紀僅24歲,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因一時失慮,萌生貪念,始觸犯本罪,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尚屬輕微,倘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顯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帳戶之分工情形,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未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打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原審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孫惠琳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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