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7年1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6月1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凡受緩刑宣告,而有應刑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者,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之聲請。
立法理由乃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22號、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3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
107年1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1月8日至109年
1月7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6月1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8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執聲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且檢察官於108年8月28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109年2月7日前),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㈢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案件類型,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揭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均未能尊重社會安全,已嚴重危害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罪質相類,復見其未曾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給予尊重,已非等同於偶發犯、初犯,更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可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亦屬不足。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犯罪再犯率甚高,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本件聲請,核屬允當,從而,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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