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5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春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春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曉珊 」之人約定以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其提供帳戶之對價,依「黃曉珊」之指示,變更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黃*遠」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致 邱雅筑譚琪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邱雅筑、譚琪分別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譚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雅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譚琪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寄送單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5939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07年8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9669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譚琪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1415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76號卷﹝下稱107偵10676卷﹞第23-28頁、第33頁、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號卷﹝下稱中市警五分偵108000卷﹞二第68-80頁,中市警五分偵108000卷三第69-71頁、第74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存摺、已依指示變更密碼之金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財產損害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事實㈠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事實㈡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一己私利,於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將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下,容任而交付本案帳戶,欲以此換取每月30,000元之對價,結果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使與其互不相識之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2人救濟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就整體犯罪階段與不法內涵以觀,可責難性較低,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偵10676卷第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得金錢,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07偵10676卷第13頁),綜觀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他人,且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雅筑│107年6│先後佯以網路商店客服│107年6月│30,000元││││月9日下│人員、元大銀行客服人│9日晚間7│││││午5時31│員之身分,佯稱因內部│時39分許│││││分許│作業疏失導致告訴人邱│││││││雅筑之帳戶將遭重複扣│││││││款,須取消設定云云。│││├──┼───┼────┼──────────┼─────┼─────┤│2│譚琪│107年6│佯以CMoney雜誌網站│107年6月│29,985元││││月9日下│客服人員、中國 信託銀 │9日晚間7│││││午5時5│行客服人員之身分,佯│時46分許│││││分許│稱因程序操作問題,導│││││││致告訴人譚琪之帳戶將│││││││遭重複扣款,須取消設│││││││定,並將金錢存入指定│││││││關閉帳號以免個資外洩│││││││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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